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发布日期】1999年4月29日【实施日期】1999年7月1日【发布单位】建设部办公厅【发布文号】建住房[1999]1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行住宅商品化的需要,促进住宅技术进步,提高住宅功能质量,规范商品住宅市场,保障住宅消费者的利益,推行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系指商品住宅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商品住宅性能评定办法和标准及统一规定的认定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和认定委员会确认,并获得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以证明该商品住宅的性能等级。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的商品住宅。凡列入国家、省级住宅试点(示范)工程的新建住宅小区商品住宅应申请认定。其他商品住宅可申请认定。第四条商品住宅性能根据住宅的适用性能、安全性能、耐久性能、环境性能和经济性能划分等级,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由低至高依次划分为“1A(A)”、“2A(AA)”、“3A(AAA)”三级。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资质审查合格,有资质审批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二)住宅的开发建设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程序的规定。(三)住宅的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的核验,具备入住条件。第六条凡拟申请商品房住宅性能认定的预售商品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期房前应在相应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备案,并落实相应的技术措施。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国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地区域内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第二章组织管理第八条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由各级认定委员会和评审委员会分别组织实施。第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的机构组建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委员会,该认定委员会的职责是:(一)组织具体实施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二)组织起草全国商品住宅性能认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商品住宅性能评定方法和标准;(四)负责全国统一的商品住宅性能认定证书和认定标志的制作和管理;(五)负责